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吳佳穎 被告 蔡政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暨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第二項下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被告之配偶甲○○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度舒嚴緩竣,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況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皆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且僅國中肄業,涉世未深,智慮淺薄,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又係參與最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僅有3000元報酬,與一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且有一子甫出生2月,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被告從事打石、受僱於外包清潔公司從事清理捷運鐵軌等工作之收入支撐,故被告之情況,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及此,仍宣告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之徒刑,並定執行刑1年8月,顯已違反刑法第59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屬判決違背法令。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國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與一般人之智識程度顯有差距,不法所得與其他共犯相較亦屬輕微,請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非主導詐欺犯罪之要角,實際分得之財物亦屬甚微,然其擔任「隊長」,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及轉交詐得款項予上手等工作,單就其參與之犯行而言,被害人即多達7人,詐得之款項更高達5萬元至23萬元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微,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人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量刑過重、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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