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洲
李吳銀石健雄石定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緣李義洲與李吳銀為夫妻,石定濂為石健雄與 石吳走 之子,兩家為同鄰里鄰居,然因先前合作事業不順,彼此心有嫌隙。李義洲與石健雄於民國105年6月6日18時許,在鄰里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李義洲竟尾隨石健雄前往石健雄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石健雄住處門口,以「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石吳走,足以損害石吳走之名譽。復石健雄、石定濂父子得悉上情後,先後前往李義洲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理論,石定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李義洲壓制於牆上,石健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義洲後腦與頸部,致李義洲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李吳銀見狀立刻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登山用手杖擊打石定濂手部及背部,致石定濂受有右側手肘瘀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石健雄遂手拖拉李吳銀,石定濂亦拍打李吳銀後腦,致李吳銀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