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告 姜清龍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暨送達地址,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依旨補正前開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復於114年3月13日再次通知命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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