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凱
楊蔡蓂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凱、楊蔡蓂蒂(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被告2人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於112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扣供犯罪所使用之折疊刀1支及木棍1支,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分別自陳前開物品為其等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摺疊刀壹支
楊博凱所有
(112年12月26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3頁)
2
木棍壹支
楊蔡蓂蒂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112年12月26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