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NTIAGOALFONSOBALADOYRIZAR

(中文名: 聖迪亞哥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 律師

江丞堯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NTIAGOALFONSOBALADOYRIZAR之羈押視為撤銷,並應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及自撤銷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國人,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其需面對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加上被告自陳其因供出上游金尼許,害怕自己之人身安全將遭遇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三、被告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4月10日判決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5年,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惟因本案現尚在上訴期間,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甚鉅,另參以被告為墨西哥籍之外國人,尚有家人在墨西哥待其返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持,認有命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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