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鄭蕉杏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參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壹伍零公克及零點參捌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參肆柒公克及零點壹零肆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14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護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嗣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除感化教育,並於99年8月3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另案於104年9月3日16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210公克,淨重0.2410公克,驗畢餘重0.240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150公克及
0.3850公克,淨重分別為0.5350公克及0.10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347公克及0.10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提撥管3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蕉杏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