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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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議人 何書維

陳弘達

賴韋丞

董正賢

陳威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248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何書維、陳弘達、賴韋丞、董正賢、陳威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何書維、陳弘達、賴韋丞、董正賢、陳威志(下稱異議人等5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鬥毆現場聚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各略以:

(一)何書維:伊見現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即勸導並拉人勿衝突滋事,伊並無參與起鬨、鬥毆及妨礙警察執行勤務,且配合警察調查真相,未有何違序行為等語。     

(二)陳弘達:伊於事發當時係背對案發地點,完全對事發第一時間處於狀況外,伊是很後面才下樓,並無任何滋事行為,亦無參與起鬨、鬥毆及妨礙警察執行勤務,並配合警方調查真相,未有何違序行為等語。   

(三)賴韋丞:伊當時唱歌結束準備返家,在等計程車時聽到爭吵聲,發現係同包廂友人,且路人疑似拍照錄影,伊為維護朋友名譽及地方治安之安寧,請路人不要拍照錄影,沒有與他人有何肢體、言語上衝突,同時並配合警方查明真相,不知為何會受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董正賢:伊唱歌結束後,發現同行友人酒後在Lush酒吧門口有口角爭執並起衝突,伊就制止伊堂弟 董世權 ,並拉至旁邊試圖讓伊堂弟冷靜,警方到場後,伊配合警方做筆錄,並無何違法行為等語。

(五)陳威志:伊於唱歌結束等待叫車時,發現同包廂友人與他人爭吵,並疑似有受傷出血狀況,伊於警方到場後請警方叫救護車,關心受傷友人身體與精神狀態,與警方無任何肢體及言語上衝突,且配合警方調查真相、釐清現場狀況,不知遭裁罰之原因為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異議人等5人於警詢時均否認原處分意旨所示犯行。異議人何書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5時44分許,與 曾冠雄劉書宇林冠汝鍾凱如梁祐睿 、董世權及異議人陳弘達、賴韋丞、董正賢、陳威志等人從酒吧喝完酒出來,聽到他們之中有人講話大聲,伊就上前安撫、拉人,於警方到場前,伊有上前阻止口角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陳弘達供稱:伊因朋友生日約在LUSH酒吧二樓慶生,案發時伊背對LUSH門口跟陳威志在聊天,突然看到陳威志往南邊衝,伊拉住陳威志,伊只知道曾冠雄腹部受傷流血,後來警方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異議人賴韋丞供稱:伊受朋友何書維邀約至LUSH酒吧,案發時伊看見董世權作勢衝往酒吧內衝,但被陳威志制止,進而發生口角,伊被陳弘達指揮去 古德曼 餐廳前制止民眾攝影,伊在制止過程中,警方就抵達現場了,伊並不清楚係何人與何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異議人董正賢供稱:伊因朋友生日而前往LUSH酒吧二樓喝酒,伊從酒吧出來後走到捷運站附近欲攔計程車,回來後就看見曾冠雄腹部有傷口流血,伊當時在現場拉住伊表弟董世權避免衝突,伊沒有動手,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異議人陳威志供稱:案發當日伊與朋友共11人到LUSH酒吧慶生,剛散場走出店門外時,就聽到梁祐睿與董世權因喝醉而大聲說話,伊就上前勸他們冷靜後,準備上代駕車時,發現後方疑似有爭吵聲,伊馬上跑過去,看見已受傷的曾冠雄拿著三角錐揮舞防衛,伊才知道梁祐睿與董世權手上拿刀子,伊就幫忙叫救護車並照顧曾冠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在現場之董世權、林冠汝、鍾凱如、曾冠雄、 劉書罕 均於警詢中證稱渠等係為幫友人慶生而至LUSH酒吧喝酒,於散場時,因其中幾人發生衝突始致現場混亂大致相符,是由異議人及其餘證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均係為友人慶生而在場,並無意圖鬥毆方至現場聚集之情。復參以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檔,於第一段影片(檔名為「CMRX4872」)中,影片起始僅約莫4、5人或坐或站於捷運站出口之石椅上聊天,而後數人陸續自店家走出並聚集於人行道上聊天;於第二段影片(檔名為「BTIX0265」)約3分12秒處,現場爆發衝突,惟多數人均上前拉開產生肢體衝突之人,並無雙方人馬扭打鬥毆乙節,故難認異議人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情。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則移送機關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處斷,尚有未恰,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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