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何炯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設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及臺北市○○區○○○路○號3樓,此有聲請人之破產宣告聲請狀及戶口名簿卷可按,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破產聲請自應專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認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