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逢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沈逢彬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雖想與被害人和解不能免刑責,但可為量刑參考,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沈逢彬之自白、告訴人 曾建源 於警詢時之指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因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服務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逾越告訴人曾建源授權金額之存款2萬元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並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旨。乃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提領逾越告訴人曾建源授權金額之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存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甚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空泛理由稱伊犯後坦承犯行,想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過重云云,置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證及量刑理由於不顧,漫事爭執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又原審經電洽及傳喚被害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並堅決對被告之行為提告(見偵9562卷第20頁),且被告亦自承之前有想跟被害人談和解,但自警局做筆錄後,再也找不到被害人,無法聯絡到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件自無從促使雙方達成和解,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