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55號上訴人 高薏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秋蓮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複代理人 賴雪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倘本院認為其不能解除契約,則追加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98頁);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紫蛋墜戒一組(下稱系爭紫蛋墜戒);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其覓得價值2200萬元之珠寶5件(即含玉圍、手鐲、珠鍊、觀音及綠蛋墜戒1組,下合稱系爭5件珠寶),且尋得買主願以3000萬元價格購買為由,與伊成立出資協議(下稱系爭出資協議),約定由伊出資2200萬元,上訴人則負責於100年2月25日前將系爭5件珠寶以3000萬元價格售出,並分配出售利益500萬元予伊,上訴人並簽發面額為255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迄未將系爭5件珠寶售出,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出資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200萬元。若本院認為伊不能解除系爭出資協議,則系爭出資協議亦經兩造同意終止,上訴人亦應如數返還伊出資額。
另伊曾將伊所有之系爭紫蛋墜戒,委由上訴人出售(下稱系爭寄賣契約),惟系爭寄賣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紫蛋墜戒一組返還予伊。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民法第709條規定、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200萬元,並加計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圖所示之紫蛋墜戒一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件珠寶及系爭紫蛋墜戒,並無系爭出資協議或系爭寄賣契約關係存在,係存在普通合夥之法律關係,而該合夥既未經清算,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返還出資額及系爭紫蛋墜戒;倘鈞院認為伊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紫蛋墜戒,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伊自得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原尋得訴外人 彭勝茂 之友人 張菊華 ,同意以3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5件珠寶,並由彭勝茂簽發發票日為98年8月1日,面額3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彭勝茂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影本空白處載明:「押票3000萬(從98年9月份起,每個月支付最低額100萬元,直到付清為止);8月12日貨款2200萬元(被上訴人已開立2張票,面額各為500萬元);紅利800萬元(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300萬元)」等內容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㈡張菊華嗣因故未購買系爭5件珠寶,由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簽署系爭支票,其上附註:「2010/2/26押貨款票,2551萬元;如有已賣貨,隨時先結清,再扣押票(紅利另計)」之意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彭勝茂支票返還予上訴人;㈢系爭5件珠寶,除玉圍外,其餘4件均經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交予被上訴人占有;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及附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取回執據、終止函及回執可憑(見司促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69頁、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第137至138頁、第140至141頁、卷㈡第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出資協議,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200萬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寄賣契約、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紫蛋墜戒,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契約,是否有據?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自得解除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5件珠寶,有系爭出資協議存在,因上訴人遲延給付,伊得解除系爭出資協議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部分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因覓得價值2200萬元之系爭5
件珠寶,且尋得買主願以3000萬元價格購買,故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5件珠寶之買賣價金即2200萬元,取得系爭5件珠寶所有權後,再將系爭5件珠寶委由上訴人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並陸續交付系爭彭勝茂支票、系爭支票,作為受託出售系爭5件珠寶乙事之擔保等情,有卷附系爭彭勝茂支票、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69頁、司促卷第5頁)可稽。而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彭勝茂支票影本空白處記載:「押票3000萬(從98年9月份起,每個月支付最低額100萬元,直到付清為止);8月12日貨款2200萬元(被上訴人已開立2張票,面額各為500萬元);紅利800萬元(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30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並參以系爭支票影本內容,亦記載:「附註:2010/2/26押貨款票,2551萬元;如有已賣貨,隨時先結清,再扣押票(紅利另計)」等意旨(見司促卷第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5件珠寶委由上訴人寄賣,而為確保其得取回系爭5件珠寶之出售貨款,故由上訴人陸續交付系爭彭勝茂支票、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收執以為貨款之擔保,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件珠寶要屬委託寄賣之法律關係,並無系爭出資協議存在之情事可言。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向伊表示,其已尋得買
主願以3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5件珠寶,伊僅需出資2200萬元,即可獲取出售利益500萬元為由,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件珠寶,有系爭出資協議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①、觀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98年7月間,
以其覓得價值2200萬元之系爭5件珠寶,且尋得買主願以3000萬元價格購買為由,希望伊出資2200萬元供其完成上開交易,並同意將出售所得差價之利益,分配其中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300萬元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並將原接洽之買主(即張菊華)之友人(即彭勝茂)簽發系爭彭勝茂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因張菊華反悔不買,故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以交換取回系爭彭勝茂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彭勝茂於原法院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760號案件偵查時,證述略以:
伊於98年中旬陪同朋友張菊華去上訴人工作室看系爭5件珠寶,張菊華有客戶想要購買該批珠寶,遂由伊當場開立一張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作為付款之保證,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張菊華之客戶希望延期付款,但賣方不同意延期付款,所以交易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買得系爭5件珠寶後,再委由上訴人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差價之利益,故上訴人始將原有意出價之買主簽發作為付款保證之支票(即系爭彭勝茂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堪認被上訴人交付2200萬元於上訴人,係作為系爭5件珠寶之買賣價金,而非與上訴人成立出資協議之意。
②、再觀以原有意以3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5件
珠寶之買主張菊華,曾交付系爭彭勝茂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影本空白處載明:「押票3000萬(從98年9月份起,每個月支付最低額100萬元,直到付清為止);8月12日貨款2200萬元(被上訴人已開立2張票,面額各為500萬元);紅利800萬元(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300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可見被上訴人係先買得系爭5件珠寶後,再委由上訴人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經上訴人覓得有意購買之買主張菊華,由上訴人將張菊華擔保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確保被上訴人得收取寄託上訴人出賣系爭5件珠寶之貨款,益徵兩造間就系爭5件珠寶,乃成立委託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設若被上訴人交付2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僅係用以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5件珠寶之交易,衡情被上訴人僅屬單純之出資者,自無權過問系爭5件珠寶之貨款是否交付乙事,則上訴人理應自行保管買主為擔保付款所簽發之系爭彭勝茂支票,豈有交付單純出資者(即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98年8月間,為取信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彭勝茂支票,並加註同意按月支付貨款,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系爭5件珠寶之所有權乃歸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始有將系爭彭勝茂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被上訴人得以取回寄賣之系爭5件珠寶貨款之必要,藉此獲取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同意將系爭5件珠寶交予其寄賣,益徵兩造間就系爭5件珠寶,非屬出資協議關係,而為委託寄賣之契約關係。
③、又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允諾由伊負責
將系爭5件珠寶以3000萬元價格出售乙事,被上訴人無須耗費任何精力,即可獲取高達500萬元之報酬,其餘300萬元則由歸上訴人取得(見司促卷第2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5件珠寶出售乙事,可獲取高額利潤。設若被上訴人就系爭5件珠寶僅負單純出資2200萬元之義務,而無須承擔任何買賣交易之風險,則上訴人豈有可能率然同意將系爭5件珠寶出售利潤大部分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買得系爭5件珠寶,再委由上訴人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故上訴人始將買主簽發保證支付貨款之支票(即系爭彭勝茂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件珠寶轉賣後之差價利益(即500萬元),堪認兩造間就系爭5件珠寶,乃係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而非出資協議甚明。
④、再觀以上訴人原為瑞瑩寶石裝飾行(下稱瑞
瑩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5頁),因處理系爭5件珠寶交易乙事,遂於98年8月17日將瑞瑩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情,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稽,核與瑞瑩行員工 林慶勝 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原本是瑞瑩行負責人,後來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將瑞瑩行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瑞瑩行獨資商號負責人身份對外進行系爭5件珠寶交易,益徵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買得系爭5件珠寶,再委由上訴人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差價之利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5件珠寶,乃係成立委託寄賣契約,而非出資協議甚明。
⑤、另參以原有意購買系爭5件珠寶之買主張菊
華於原法院地檢署99年他字第4785號99年11月24日偵查時,證述略以:因我原本可能的買主郭小姐家中建屋需要資金,希望延後一個月付款,經上訴人轉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延後付款,所以交易無法成立(見原法院地檢署99年他字第4785號卷第172頁)等語綦詳,並與瑞瑩行員工林慶勝於本院證述略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彭勝茂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伊也在場,有聽聞兩造商議如何分配出賣系爭5件珠寶之利益等事。但事後因買方要求延後一個月付款,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要取回珠寶等語互核相符,可見系爭5件珠寶之買賣交易條件,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5件珠寶之出賣人地位,而對系爭5件珠寶有支配處分之權限,堪證兩造間就系爭5件珠寶,並無出資協議關係至灼。
⑥、再觀諸被上訴人自陳:系爭5件珠寶,除玉
圍外,其餘4件均經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交予被上訴人占有(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當初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就主動將系爭5件珠寶(除玉圍以外)交給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足見系爭5件珠寶嗣因故未能完成預期交易(即以300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故上訴人即將系爭5件珠寶(除玉圍以外)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後亦無任何異議,益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5件珠寶委由上訴人寄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件珠寶,並無出資協議關係存在。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件珠寶乃
屬委託寄賣之關係,而無系爭出資協議存在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件珠寶,有系爭出資協議存在,因上訴人遲延給付,伊得解除系爭出資協議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20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⒉承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5件珠寶,要屬委託寄賣之
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件珠寶,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要求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其出資額云云,核與事證不合,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20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寄賣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紫蛋墜戒,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由他方出售物品之委託寄賣行為,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間,曾將其所有系爭紫蛋墜戒
,委由上訴人出賣,嗣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以法律事務所函終止系爭寄賣契約乙節,有卷附永曜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7日函(見原審卷第26頁)可憑;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中第3頁記載:「……本件珠寶寄賣之法律關係,實屬委任和寄託之混合契約……經被告(即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寄賣關係,原告(即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觀之,可見上訴人業於原審答辯狀內,自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其所有系爭紫蛋墜戒,委由上訴人出賣,且該寄賣契約業經終止乙事,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紫蛋墜戒,核與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紫蛋墜戒乃屬普通合夥關係,而非寄賣關係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將其所有價值合計351萬元之3件珠寶(即包含綠蛋戒150萬元、紫蛋套練150萬元、系爭紫蛋墜戒51萬元,下合稱系爭3件珠寶),委由上訴人出賣,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寄賣契約貨款之擔保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見司促卷第5頁、原審卷第24頁)可稽。參以系爭支票內容,其中記載:「其上附註:「2010/2/26押貨款票,2551萬元;如有已賣貨,隨時先結清,再扣押票(紅利另計)」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3件珠寶委由上訴人寄賣,而為確保其得取回上開寄賣之貨款,故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件珠寶乃屬委託寄賣之關係,並非普通合夥之關係甚明。
、上訴人雖以伊以勞務出資,被上訴人則以金錢出資方式,經營共同事業為由,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紫蛋墜戒51萬元,乃成立普通合夥關係云云。惟查:
Ⅰ、按民法所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觀之上訴人自陳:系爭紫蛋墜戒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決定系爭紫蛋墜戒之買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之系爭紫蛋墜戒,乃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物,並由被上訴人決定出售條件,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存在。
Ⅲ、基上,上訴人以伊以勞務出資,被上訴人則以金錢出資方式,經營共同事業為由,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紫蛋墜戒51萬元,乃成立普通合夥關係云云,仍無可取。
③、是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其
所有系爭紫蛋墜戒,委由上訴人出賣,該寄賣契約業經終止乙事,且其不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則其事後翻易主張,改稱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紫蛋墜戒乃屬普通合夥關係,而非寄賣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紫蛋墜戒,核與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要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前,伊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紫蛋墜戒云云。然查:
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紫蛋墜戒委由上
訴人寄賣,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可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寄賣所得貨款之擔保,而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紫蛋墜戒之對待給付。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乙節,作為其同時履行之抗辯事由,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③、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前
,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紫蛋墜戒云云,自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紫蛋墜戒乃
屬委託寄賣之關係,並非普通合夥之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紫蛋墜戒,核與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紫蛋墜戒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紫蛋墜戒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2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