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坤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張坤瑞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案之數罪分別被判7月及8月、3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件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動交出毒品,雖不符合自首條件,但經與前案定刑之刑度相較,原審判決1年2月,有失公允,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說明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旨。於論罪上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敘明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旨。而原判決在量刑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物應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不為沒收諭知之旨。足見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空泛理由稱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毒品,本案與伊前二案相較,量刑有失公允,原判決過重云云,置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證及量刑理由於不顧,漫事爭執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該次犯行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是被告前案之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為何,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尚難執為本案應否減輕刑度之理由,併予指明。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