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