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
捌佰壹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頁第2行「上址現住處」,應更正為「
台北縣○○鎮○○路○○○號1樓」。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
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
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
5、6月間起,至96年6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反覆數次
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應
評價為一罪,應逕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
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本件被告其中一部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5日以後,參照「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不
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
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
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輕,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送偵辦,甫經檢察官
以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為由,於96年8月間以職權不
起訴處分,其此次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且查扣
仿冒商品數量龐大,顯然前案犯後毫無悔意,嚴重危害市
場競爭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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