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學昭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行「電信業申務上」更正為「電信業務申請書上」、第1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最末行「始悉上情。」後補充「上揭行動電話至110年3月止,累積欠費達新臺幣1萬504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學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8113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之歷年通話費用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法大字第112033443號書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胡登翔 」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數次使用電信服務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為之,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胡登翔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行工讀及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及詐得之免繳通話費用共1萬5048元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文件「位置」欄所示之簽名欄上偽造之「胡登翔」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存查之文件,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一:
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罪刑沒收1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及取得申請方案所搭配行動電話部分黃學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胡登翔」署名壹枚沒收。2使用行動電話而取得電信服務部分黃學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文件位置偽造之署名證據出處(111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胡登翔」署名壹枚第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3號被告黃學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昭在胡登翔向其追討債務時,認有機可乘,遂向胡登翔佯稱可以匯款還債,但需提供受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才可向銀行申請匯款云云,胡登翔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黃學昭持有,黃學昭旋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持胡登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稱胡登翔再冒用胡登翔名義及在電信業申務上偽造胡登翔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電信業務申請書,之後留存申辦人臉部影像附於該申請書,再將該電信業務申請書交由該門市業務人員而行使,據以冒名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胡登翔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業務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門市人員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即SIM卡)及申請方案所搭配蘋果牌、型號IPHONE-SE手機供黃學昭使用,黃學昭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至欠費達新臺幣1萬2,586元,而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嗣胡登翔於109年12月17日,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上揭門號欠費通知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係遭人冒用聲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登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學昭之陳述訊據被告黃學昭固坦承有以告訴人胡登翔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辯稱:該門號是告訴人同意申辦及由伊使用云云,然查,該門號若係告訴人同意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告訴人理應親自辦理後交付,何以係被告冒用告訴人證件,並假冒告訴人及留存臉部影像申辦,是其所辯顯不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胡登翔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上揭門號申請書影本(含被告假冒告訴人留存之臉部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取財及得利等罪嫌。被告於上揭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按詐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蘋果牌手機部分)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得電信服務利益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偽造附於上揭門號請書上「胡登翔」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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