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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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21號、111年度偵字第405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智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自109年9月起,基於販賣...(略)」更正為「竟基於販賣...(略)」,犯罪事實二、「案經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辨。」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辨。」,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如附表
二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及所得,與販賣期間,復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和解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狀、附表一編號4之商標權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權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權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切結書、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狀、附表一編號4之商標權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得按,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偵38421卷第21頁,智易卷第101頁),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業據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40582卷第89至93頁、第97頁,智易卷第48頁),堪認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至少給付和解金額5萬5,000元(計算式:40,000元+15,000元=55,000元),有切結書、和解書、附表一編號4之商標權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1Sumikkogurashi&Device(2)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貼紙、筆記本、筆筒、文件夾、筆、筆盒、濕紙巾、除塵紙、塑膠袋、鉛筆心、紙盒、書籍、紅包袋、便條紙、圖章、貼標機、修正帶、削錯筆機、護照套、文具箱等2Sumikkogurashi&Device(2)00000000錢包3Sumikkogurashi&Device(2)00000000玩具公仔4HelloKitty及圖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貼紙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鉛筆10個含員警購買蒐證物品10個如附表一編號12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8套含員警購買蒐證物品8套3仿冒角落生物商標筆袋69件4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零錢包102件含員警購買蒐證物品20件如附表一編號25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10982枚如附表一編號16仿冒角落生物商標畫本65本7仿冒角落生物商標修正帶24件8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鉛筆19件9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釘書機20件10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橡皮擦59件11仿冒角落生物商標公仔492件如附表一編號312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文件夾101件如附表一編號113仿冒HelloKitty商標貼紙3250枚如附表一編號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21號111年度偵字第40582號被告陳建勳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明知附表一之「商標名稱」及「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分別為附表一之「商標權人」欄所示之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均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其明知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之不詳賣家所購之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自109年9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利用網路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adyphillus」、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迄至為警查獲之日(110年8月31日)止,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經警分別於110年3月9日,基於蒐證目的,向陳建勳購買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生物」(下稱角落生物)商標零錢包20件(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警於同年8月31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059號)至陳建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角落生物及HelloKitty商標之侵權物品,而查獲上情。並經警於110年4月16日,基於蒐證目的,向陳建勳購買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8包及鉛筆10枝(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阿里巴巴拍賣網頁万合好宝文具商行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帳號查詢資料、購證之付款及取貨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侵權市值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仿品照片、偵辦違反商標法案現場擷取照片、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1、2款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罪嫌。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輸入、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末請審酌被告僅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未能與商標權人就其餘侵害商標權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1Sumikkogurashi&Device(2)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貼紙、筆記本、筆筒、文件夾、筆、筆盒、濕紙巾、除塵紙、塑膠袋、鉛筆心、紙盒、書籍、紅包袋、便條紙、圖章、貼標機、修正帶、削鉛筆機、護照套、文具箱等2HelloKitty及圖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貼紙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鉛筆10個含員警購買蒐證物品10個2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8套含員警購買蒐證物品8套3仿冒角落生物商標筆袋69件4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零錢包102件含員警購買蒐證物品20件5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10982枚6仿冒角落生物商標畫本65本7仿冒角落生物商標修正帶24件8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鉛筆19件9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釘書機20件10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橡皮擦59件11仿冒角落生物商標公仔492件12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文件夾101件13仿冒HelloKitty商標貼紙325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