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上訴人 韓亞芬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被上訴人 葉啓信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1年10月24日結婚,惟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2號確定判決後,分居至今已逾8年,於分居期間,兩造居住地點相距非遠,然甚少互動,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先前就「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係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惟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之徵詢程序,已統一法律見解,認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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