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曹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育奇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8,440元、59萬0,748元,並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提出其與配偶 謝仲倫 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主筆)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