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育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0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育仁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詎被告於99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適因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習慣之未成年友人林0均來訪,林0均見狀乃向被告索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被告明知林0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萌生基於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予林0均。林0均則於99年11月17日上午8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私自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無償取得之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售予莊0蓓(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林0均就讀之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師長查知有在校生涉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對林0均之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林0均係趁被告在施用愷他命神志狀態不清時,自己拿走毒品的,且本件僅有林0均之證詞,別無其他輔證,原審認定並非實情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資料,對於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自承明白,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0均之證述相符,被告確有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憑林0均之證詞認定被告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