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防曬噴霧4瓶及護髮膜1瓶後,放置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後於同日16時許,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因被告打開車廂收拾物品,警方詢問上開物品來源,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乙節,有警員 呂宜穎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甫因於超商竊盜2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自省,復犯下本案犯行,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防曬噴霧4瓶及護髮膜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04號被告黃姿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4鄰後潭205號居嘉義縣○○市○○里○○鄰○○路○段○○○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路○○○號 屈臣氏 嘉民門市內,徒手竊取 吳佳陵 所管領之防曬噴霧4瓶、護髮膜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佳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姿蓉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佳陵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庫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