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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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557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確定,復於民國104年
1月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有兩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於前次遭查獲後相距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