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 簡麗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麗梅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原裁定),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
嗣原法院以抗告人迄同年3月19日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間上開事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未曉諭抗告人得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有專屬選任權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逕以其未依限補正訴訟代理人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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