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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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不論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吳榮錄(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共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上訴本院(檢察官未上訴),嗣於107年10月4日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至附表編號2上訴本院部分,則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較第一審判決原宣告刑為輕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檢察官未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23至36、41至63頁),依上說明,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陳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吳榮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不│││││在定執行刑之列)││├───────────┼───────────┼───────────┼───────────┤│犯罪日期│104年5月間某日至104年7│105年11月間某日至105年││││月28日後某日│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年度案號│3569號等│3569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審││││││├─────────┼───────────┼───────────┼───────────┤││判決日期│107.05.30│107.10.25││││││││├─┼─────────┼───────────┼───────────┼───────────┤│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04│108.09.19│││││(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005號│4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