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1、230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連(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動要求檢、警調借聲請人遭鈞院扣押之行動電話,並積極配合檢、警供述毒品來源即上手 劉家棟 (綽號 張三豐 ,係槍擊通緝要犯),並因此查獲其多起另案,且當場查獲第一、二級毒品約500公克、手榴彈乙枚、手槍乙隻及手槍子彈42發等,足見聲請人深知悔悟及戒除毒品決心,且怕劉家棟等人擁槍自重及再繼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等。聲請人並非只為獲邀減刑,更怕劉家棟等人隨身攜有槍、砲、彈危害社會治安及繼續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二)本案起訴書已詳載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劉家棟,而另案偵辦中,業經聲請人供述,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原一審判決悖於起訴書內容,未查明、載明何以聲請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一審判決有違反法條及不當判決在先,致聲請人受到該判決時,認為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審前,聲請人律師來與聲請人律見時告知一審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嗣後,聲請人方知上情,再由律師具狀上訴至鈞院。
(三)上訴至鈞院時,鈞院以聲請人供述毒品來源是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常勝 之前為由,然聲請人實際開始有向劉家棟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的時間係在107年4月5日清明節期間,聲請人於上訴狀內亦有載明上情,惟鈞院不採認。
聲請人所述上情有當時在場之2位友人可資供證,即「林育信」(住址詳卷附聲請狀所載)及「 張永松 」(年籍、地址均不詳)。而「張永松」於108年2月12日曾至臺中看守所與聲請人接見,此部分鈞院可調閱臺中看守所接見表以資作證。
(四)聲請人原從事茶葉買賣,有正當事業、穩定收入、固定居住所及投資股票、期貨買賣,此部分亦可調聲請人之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便可知曉。聲請人年歲將近一甲子,從無毒品前科,係初犯,聲請人僅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每次新臺幣2000元,計6000元,對象僅1人,且聲請人無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純屬吸毒朋友間之互通,並無以營利為目的,顯見聲請人係受毒品戕害之人,相較於長期以販毒維生的大毒梟而言,聲請人尚屬自己生活圈內之9個吸毒朋友之行為,固屬不當,但對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細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聲請人教育程度低微,且不諳法律,於偵查、審判階段均坦承不諱,深知悔悟,僅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如處以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顯非不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虞。鈞院未審酌聲請人上揭一切情狀,苟科以4年10月重刑,自已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明顯瑕疵,失其平衡,而不能維持,故祈請鈞院明察秋毫,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均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係有關於科刑上之範圍而言,罪名本質均未變。是聲請人所犯即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暨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暨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云云,縱均認屬實,亦屬法律適用當否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實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是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復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上揭各罪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之「三、論罪科刑之部分:(四)、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詳見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第4頁至7頁)說明纂詳【亦可參卷附本案之第三審判決書繕本(108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第2頁至4頁】。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院就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縱令屬實,並不足以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其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