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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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河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69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河源(下稱受刑人)民國108年9月18日陳述狀、10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就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13(
即販賣毒品部分)所示之罪,原由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另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至2(即施用毒品部分)所示之罪,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鈞院前揭裁定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有獨厚重罪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21年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壬字第656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均為大幅度減輕應執行刑之例。
㈡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
謂「概括犯意」經常連綿數年之久,更在採證上多於寬鬆,以致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惟修正連續犯基於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應與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就鈞院101年聲字第187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面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108年
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明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訊問受刑人後,其卻改稱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細譯受刑人之書狀內容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認受刑人本件具狀之真意,應係對現受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9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69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7號確定裁定主文所定之刑度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核屬上開確定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尚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又本院前揭裁定既已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裁判主文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當無疑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㈢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
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酌,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無可採。另受刑人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是以,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受刑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本件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