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繼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繼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繼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