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書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未字第384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書宏並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裁定書,卻已於民國107年9月7日收到執行指揮書,此已剝奪聲明異議人抗告之權益,故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未字第3842號之指揮書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書宏(下稱受刑人)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未字第38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未字第3842號執行指揮書之判決法院欄亦載明「臺灣高等法院」、附件欄亦載明「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07年聲字第2103號)1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未字第3842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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