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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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IRAKUNKRAISORN(中文姓名:凱松)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IRAKUNKRAISOR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IRAKUNKRAISORN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查受刑人業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影本、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7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7年4月12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已於107年2月24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因而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28日報到,並將執行之通知命令張貼於該署牌示處,並函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將彰化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於107年7月27日張貼完畢等情,此有卷附之彰化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彰化地檢署107年7月23日 彰檢玉執 己107執緩97字第31660號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7年7月27日溪鄉行字第1070009834號函各
1份可參,從而前揭裁定自107年7月27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已為合法送達甚明,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彰化地檢署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業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偵訊時,尚知到庭接受訊問並為認罪之供述,理應對於將受我國司法裁判及執行一事有所認知,詎其於受該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107年2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實難期待受刑人仍有依本院判決履行支付公庫義務之可能,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