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與對向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被告黃光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標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自來水廠附近某廟宇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陳哲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陳哲維 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光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及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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