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儀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梧州街口時,見巡邏員警行經該處,隨即自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為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建志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用小客車行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是初犯酒駕,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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