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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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敏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第7行所載「街口」更正為「街路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8779號被告李敏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超商找朋友。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埤頭鄉斗苑西路與郵政街口時,因無故開啟遠光燈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蒼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