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93號

原告 彭桂湘

被告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已逾時效,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是幾年前,被告有跟一個互助會,跟了5會,後面被告要標會時,會首(綽號 玉隆 )表示沒有辦法給付,過了1、2天後,會首就拿曾倒會的會員票據給被告,共有5張,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45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6年10月20日,有卷附之票據影本可參,依上開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至109年10月19日止屆滿時效期間,然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0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3年時效之規定。基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案主張行使時效抗辯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8年3月12日

1萬5,000元

106年10月20日

165536

2

98年2月24日

1萬5,000元

106年10月20日

165530

3

98年4月22日

1萬5,000元

106年10月20日

WG00000000

4

98年5月9日

1萬5,000元

106年10月20日

TH0000000

5

98年4月1日

1萬5,000元

106年10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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