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亘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亘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詐欺集團」、「上開男子派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份子」、「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7或28日下午」,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7或28日下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內容,應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記載:「依其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入黃亘朗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應補述為:「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將上開金額轉入黃亘朗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12,013元至上開帳戶內」,應補述為:「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2,013元至上開帳戶內」。
㈥、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內容,應予更正為:「案經 楊峻 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㈦、並加列「被害人 翁德德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 楊峻貿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為本案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黃亘朗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楊峻貿、被害人翁德德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楊峻貿、被害人翁德德2人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偵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且年歲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黃亘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亘朗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7或28日下午在臺北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與上開男子所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上開年籍不詳男子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黃亘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行刊登販售手機之拍賣頁面於網路購物網頁上,俟有楊峻貿於104年12月28日以網路連線至上開頁面,不知有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欲購買蘋果牌IPHONE5S手機1支,並於得標後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份子之電話,依其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入黃亘朗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轉帳後均未獲賣家回應,始知受騙。上開詐騙集團份子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21時,撥打電話予翁德德,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要協助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翁德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12,013元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亘朗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其雖稱:伊不知悉上開人員是要將帳戶進行詐騙,惟坦承知悉交付帳戶之目的是借他人使用,且也知道對方是要進行非法行為(應召站),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上開不法份子欲利用其帳戶進行轉收帳,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與該集團,其主觀犯意業已甚明,並有證人楊峻貿及翁德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