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切悔過,對於所作所為甚感後悔,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另被告之父母均已屆七十高齡,母親有糖尿病史,雙腳均已截肢,行動生活均需家人照料,且眼睛及脊椎也先後開刀,全仰賴父親照顧,被告憂母心切,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母親日後生活所需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被告與同案被告 周文龍吳紹瑋謝承穆 熟識,同案被告周文龍、吳紹瑋、謝承穆均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周文龍、吳紹瑋、謝承穆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復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分別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訊問期日補行諭知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予以延長羈押二月,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裁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並未主張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另本件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宣判,惟此係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認定其確犯傷害致死之重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且被告仍得上訴,為保全審判進行或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觀諸被告以深切悔過、憂母心切、需安頓母親生活所需及父母均年事已高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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