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拾包(合計淨重貳拾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成煙霧狀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之。嗣於該日21時30分許,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0包(淨重為20.89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分裝袋100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96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6年7月16日CH/2007/709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檢體送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為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20.89公克),係當場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個,並非違禁物,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業已否認前開毒品為所有,自難認該毒品外包裝袋20只,乃其所有並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分裝袋100個、吸食器1組等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復於偵查中表明拋棄上揭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3包(淨重為
2.71公克),嗣於96年7月11日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2.71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為據。惟查,本件被告甲○○固於警詢中自白上揭時、地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為其所有,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即已翻詞否認。且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固於現場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然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88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本件於查獲所扣得之上開白色粉末3包,在客觀上均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屬其他法定之毒品,據此,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
㈣基上所述,本件既乏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何等持有毒品罪責,諸上揭說明,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