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淑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淑媛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淑媛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6萬7,000元,並簽立同額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按年金法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計算,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05%按月計付,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淑媛於借款後,僅繳納至97年7月4日止,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萬4,4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高淑媛已於93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丙○○雖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但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就繼承高淑媛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淑媛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查詢單利率變動明細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繼承人高淑媛之配偶,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高淑媛之長女,其等於高淑媛93年7月27日死亡後,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此有卷附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12月4日家事庭函文可憑,依法本應繼承高淑媛之上開借款債務。惟審酌被告丙○○為00年00月生,此觀之卷附上開戶籍謄本即明,其於高淑媛死亡時僅有13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高淑媛有上開債務存在而得依法主張權利,容有疑義,且該年紀甫於國中就學階段,為保障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如由其就被繼承人高淑媛上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是應認被告丙○○僅於繼承高淑媛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0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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