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 羅士翔 律師
劉佩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學文 殺人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士翔律師、劉佩瑋律師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檢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9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含歷審)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及我國實務解釋「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或第2項關於被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被告得否再聲請檢閱原卷及證物,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本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或辯護人聲請閱覽卷宗者,原則上僅限於「審判中」,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則應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方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黃學文所涉殺人案件經本院以49年度訴字第1011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緝九字第2號判決免訴,全案於95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仍有利用該等證據方法實行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權利之機會,則本案既未見有何另行保密或限制其閱覽卷宗之必要或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寬認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其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促應注意遵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