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住所與送達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應更正為「桃園縣○○鄉○○路○○○號」、「送達處所:板橋郵政13之142號信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