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長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4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到案說明,經警方徵得林長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安(以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5時30分另案被緝獲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屏建國 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2159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無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28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係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330號)經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當時有施用毒
品,並同意為警採尿送檢驗,警員採尿前先向被告詢問是否施用毒品,被告陳稱無施用毒品,經警員對被告採尿後,以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另案之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職務(本院卷53頁)各一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於採尿前並未曾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不合,是被告前揭犯罪,自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顯然與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執上開報告表而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首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予指明。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採尿前並未曾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不合,是被告前揭犯罪,自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開理由欄四㈡所述,被告主張其有自首,應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並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自首應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