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品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長年因噪音問題而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陽台,數度以「乙○○、肖ㄟ、乙○○起肖ㄟ」等語,大聲辱罵乙○○,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49、155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9-10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以「乙○○、肖ㄟ、乙○○起肖ㄟ」侮辱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上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併酌被告曾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偵卷第36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5-36頁),由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示,其乃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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