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張美華 相對人 藍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伊於民國84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7,458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距84年12月31日發票日已逾20年之久,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之事由,純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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