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景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國石 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景亮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景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景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於104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景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032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所得財產查調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繼承人許景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堪信為真,是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戴國石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其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景亮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