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97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鍾春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慶順 律師為被繼承人鍾春雄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春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春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滯欠稅捐共計新臺幣14,130元,嗣被繼承人於9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共7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鍾春雄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被繼承人鍾春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鍾春雄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周慶順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爰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鍾春雄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