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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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1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93年6月
2日經本院以92年壢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再於88年3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送觀察、勒戒後,重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復又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茲於89年9月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8月25日,因他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714號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證物後,經通知甲○○至警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93年8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獲前未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尿液編號:○一○六號)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其上開否認施用之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7年11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再於88年3月22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送觀察、勒戒後,重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復又於88年12月17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89年2月29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茲於89年9月8日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於5年內之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47條有關累犯、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舊法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甲○○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93年6月2日經本院以92年壢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次,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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