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殺人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由佳鴻通汽車商行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甲○○與復華銀行約定借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六千六百七十八元,該車存放處所為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二十一鄰東勢一四一號,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非經復華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該車後即拒絕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之某日,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經復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經匯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往該車存放處所查訪後,甲○○與該車均已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嗣經匯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請同事 鍾進福 辦理過戶,且知悉以上開車輛貸款之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試開該車後,即以該車有問題而交還鍾進福,因未交易成功,不必繳納分期付款云云。然查,被告既已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自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未依法進行解除契約之行為,即因受該債權及物權契約之約束,而負有不得任意變更該車所在之義務,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訪查表、訪查照片、匯豐公司復華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均得科或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則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雖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故意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殺人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取得貸款後未交付任何分期款項、將該車遷移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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