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丁○○男27歲
4樓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丙○○男26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蕭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評議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富新汽車修理廠修繕並預付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遲遲不見乙○○交付該車,遂心生不滿,亟欲索回上開費用,竟與丁○○、丙○○基於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丁○○提供伊於92年8月中旬在台中縣大甲鎮某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4顆(已試射3顆、丁○○擊發1顆,均已滅失),交由丙○○保管,並先由甲○○、丁○○進入富新修車廠與乙○○理論。嗣因2人仍不滿協議內容,遂由丁○○以行動電話指示丙○○持上開槍、彈進入修車廠內,並推由丁○○、丙○○各持上開手槍1把,強押乙○○及在場修車師傅戊○○、前往修車之客人己○○等人進入修車廠之辦公室內,將鐵門關下而私行拘禁之,復由丁○○持其中1把銀色手槍朝辦公室天花板發射1槍示威,隨後交由丙○○持上開槍、彈駕車離去。 嗣為警 先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查獲丙○○到案,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2把、彈匣2個、子彈3顆及已擊發空彈殼1個等物。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進入修車廠內查獲甲○○、丁○○2人,至此乙○○等人始獲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3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丙○○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核與被告3人自白相符。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20202542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67頁),鑑定結果:證物盒上載示採自丁○○左手(編號2-1)之鋁座,同時檢出炎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Pb-Sb-Ba)等元素成份。顯見被告丁○○確有射擊該槍枝。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20202566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2頁)鑑驗結果:Ⅰ、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2把,鑑驗情形如下:①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Ⅱ、送鑑改造手槍子彈4顆,鑑驗情形如下:①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1㎜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另經本院將未試射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結果,經全部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函文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五)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偵卷第40頁至43頁)及上開扣案槍枝、子彈扣案可佐。綜上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並持以剝奪被害人乙○○、戊○○、己○○等人自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3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3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私行拘禁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至於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開槍示威恫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所為非是,以及扣案槍、彈均為被告丁○○所提供,並由其開槍示威;被告甲○○為主要事端惹起者,惟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丙○○負責保管槍枝,兼衡之被告3人分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2把、土造子彈4顆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且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而被害人戊○○、己○○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判處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而啟自新。至於公訴人雖均求處被告3人均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刑度,惟顯然未區別被告3人各別犯罪情節之輕重,似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土造子彈原有4顆,經全部試射後,已剩彈殼,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