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0、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6年度聲字第19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478號」。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江怡貞僅坦承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晚間7時2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5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45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晚間7時22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7毒偵1178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江怡貞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2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朋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92之1號5樓阿囉哈旅館522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又於107年4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怡貞僅坦承於107年2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餘則否認;惟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及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1日及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於107年4月27日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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