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堂清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黃水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育麒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悉達 代理人 黃晟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佳芬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游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堂清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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