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侶槿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即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此有債務人之95、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11,309元為據,經扣除其中房租(房貸)部分之28.5%比例後以8,086元列計,另加計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且該未成年子女為87年次)後,本院認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086元。倘以每月固定收入18,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11,086元後,餘額僅約六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6,50
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624,000元,還款成數為33.31%,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