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3之20號前,持其所有機車鑰匙(以開啟機車電門鎖方式),竊取可適用上開機車鑰匙同廠牌同型之丙○○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1部(被害人警詢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機車(已經警發還丙○○)、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6至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15、17、18、26頁),且有被告用以開啟上開機車電門鎖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8年4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欲,不知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價值約1萬元),實有不該,且屬累犯,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徵得被害人丙○○之諒解,業據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參警卷第8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供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3、
4頁,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