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景陽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同意書附卷可稽,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705,186元、40,031元,合計745,217元,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新台幣1,095,968元二分之一,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768,000元,於每月15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比例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額1,095,968元之約70.07%(計算式:768,
000元÷1,095,968元=0.7007),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法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本於主動積極之態度,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清償事宜,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之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